导读: 赢博体育赢博体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近日公布,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从2016年8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同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出台,7年多后,《条例》终于出台。这是《条例》受到广泛关注的一个原因,另一个原因是《条例》与征求意见稿和送审稿相比有不少差异。 “《条例》的
赢博体育赢博体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近日公布,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从2016年8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同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出台,7年多后,《条例》终于出台。这是《条例》受到广泛关注的一个原因,另一个原因是《条例》与征求意见稿和送审稿相比有不少差异。
“《条例》的最大亮点是对部分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细化规定。”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音江表示,《条例》对一些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问题,如完善直播带货等新业态监管、治理“大数据杀熟”、加强预付式消费保障等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规范。
当前,直播带货模式呈现出快速发展势头,但其引发的消费维权问题也持续高发。据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数据显示,近5年直播电商市场规模增长了10.5倍,直播带货投诉举报量也逐年上升,5年间增幅高达47.1倍。
一些直播间标高原价、以虚假低价套路消费者,并通过极力渲染、比价刺激等手段,吸引了大批观众。消费者往往在观看直播时被主播带动、渲染,冲动下快速下单,对商品质量、经营主体并不了解,一旦遇到消费纠纷往往无法追溯,维权困难。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
陈音江表示,这进一步细化了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监管。条例明确,所有经营者都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如果是由其他商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仅要提供实际商家的名称,还要提供其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如果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直播平台不能再以所谓的个人信息保护为由拒绝提供直播间或主播的有关信息,而是要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这为解决新业态萌发的新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路径,营造更加安全、诚信、公平的网络消费环境,进一步激发消费潜力。
伴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在不断面临新挑战。在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滥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优势地位等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形多发,“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等问题引发广泛关注。
《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条例》第十一条中提到,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上述条款,被不少专家学者认为是精准地对“大数据杀熟”、强制搭售做出了规制。
清华大学国家战略研究院特约研究员刘旭表示,上述两个条例对于消费者而言可能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尤其是经营者给出似是而非的告知,或者使用消费者难以举证的技术手段时。
“更主要的是,无论是2014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条例》,没有对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或第十一条的行为设置行政处罚,或者加倍赔偿消费者的义务。”刘旭说,当然,如果消费者能够举证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搭售,或者不合理的差别待遇,那么可以依法主张民事赔偿。但对于那些不具有,或者难以被证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这两类明显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上述条款等同于“道德感召”的宣示条款,更有可能让这类经营者继续肆无忌惮地实施“大数据杀熟”赢博体育。
他认为,通过收集用户信息,对用户网络行为进行大数据分析,借助特定用户或用户群体画像,为不同用户设置不同价格的行为本身往往涉嫌价格欺诈,更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普遍禁止,由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及时予以查处,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近年来,健身房、美容院、理发店失联“跑路”的恶意违约事件时有发生,消费者要回预付款的维权之路艰难。
《条例》强化了预付式消费经营者义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按照约定退回押金和预付款等条款,弥补了现阶段下预付式消费的规则空白。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陈音江表示,预付式消费一直是投诉热点难点,也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重灾区”。《条例》虽然对预付式消费进行了规定,要求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提前30日在醒目位置公告,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相对之前的法规确实有不少进步,但是仍然很难从根源上解决预付式消费的维权退费难问题,如果不对经营者预收的资金进行合理监管,不能确保消费者预交的资金安全,很难从根源上解决预付式消费维权难的困境,“希望将来能尽快针对预付式消费进行专门立法,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